外企或个人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颁布
2009年11月25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发《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7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办法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应当同时将有关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参照该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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