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管理中出现的几个问题
全面营改增已实施一年,大大小小的技术性问题基本得到了解决,部分执行细则也得到了补充。但是,仍然存在一些政策性问题,突显出很大的局限性,无论对基层税务机关的执行还是纳税人的遵从,都有很大影响。
第一个问题是关于贷款利息不能抵扣销项税额。《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由于贷款利息支出在一些企业的财务负担中占有很高的比例,尤其是一些小微企业和处在基础建设投入初期的企业,以上规定对纳税人进项税额的取得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使得其税负不降反升。
如果考虑到贷款利息可以抵扣对财政收入影响较大,可采取按行业、分比例进行过渡性抵扣办法。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纳税人的分类问题。现有的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在分类依据上存在不对称和不平等的瑕疵,而由应税行为统称“增值税纳税人”比较合适。同时,计税方法都给予同等待遇,由纳税人自由选择一般计税方式或者简易计税方式,一经选定36个月保持不变,对于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更不再区分以上归类,而按照实际申报的销售额进行鉴别,真正实现“有征有抵、不征不抵”的抵扣中性。
第三个问题是关于混合销售的征管问题。《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对于混合销售的征管措施是这样规定的:“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该政策在具体的落实中存在诸多问题:一是该条款限制了纳税人准确核算的自由,与诸多税收规定提倡纳税人分别、准确核算的原则不一致;二是在混业经营比较普遍的情况下,对纳税人的主行业做出准确定性是不容易的,是按照某个时段收入性质还是某个业务合同性质,没有标准;三是对混合销售行为的不同税收政策是否能够相互覆盖存在很大争议,比如种植花木的企业给房地产公司做绿化景观工程,是否就可以把花木农产品自产自销减免优惠延用在该纳税人的整个景观工程行为上?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作了例外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械设备、钢结构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应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笔者认为,该项补充规定对混合销售的选择还是有保留的,未能彻底解决以上问题,建议全面放开,优先遵从纳税人的分别核算的选择,而增值税抵扣链条自然会调整到新的平衡状态,而对于不能分别核算的,再适用混合销售的定义来兜底处理。
第四个问题是关于提供建筑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将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范围,限定在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和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3种类型。对此,笔者认为,以上规定对行业的发展造成了一定的困扰,致使一部分建筑服务行为因为形式上的约束而无法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与文件精神和营改增降税减负的目标不相符。
笔者认为,提供建筑服务,应允许纳税人自由选择是否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而不作形式上的要求。据了解,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其实际税负在5%~6%,而发包方则可取得11%的进项税额。所以,如果作此规定调整,只要增值税的抵扣链条是完整的、抵扣需求是存在的,两种计税方法会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状态。
目前,营改增政策的制定,过度地考虑了地方财政分配利益,平移了很大部分营改增异地纳税的规定,比如建筑业、不动产销售、不动产出租均有预缴的规定,且预缴比例按行业按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的不同而不同,较为复杂。建议完善财政统筹分配功能和均衡作用,实现财政的事由财政管而不是借用税收的手段管理。
(作者单位:杭州市余杭区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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