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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进出口税篇


    进入2012年以来,我国出台的进出口税收政策与往年相比份数不多,相对而言,进口税收政策调整的幅度要多于出口退税政策。在上半年主要体现有三个方面:一是国家为鼓励和促进动漫、电子、科普、重大技术装备等行业的发展,适当调整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放宽进口货物免征的范围与资格时限。二是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海关总署重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以下简称《归类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以下简称《完税价格表》),调整部分入境物品的完税价格与归类。三是针对国内外经济形势,以扶持企业为主调整部分出口退(免)税政策。同时,为配合上海“营改增”试点工作,出台国际运输服务、境外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一、进口货物税收政策调整

  (一)动漫、电子及科普类产品

  1、《文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2011年获得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税资格的动漫企业名单的通知》(文产发[2012]1号)明确,对2011年申请进口开发生产用品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的动漫企业,应按照财关税[2011]27号有关规定进行审定,其资格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

  2、《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扶持新型显示器件产业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2]16号)规定,在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新型显示器件享受如下进口税收政策:一是新型显示器件面板生产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生产性(含研发用)原材料和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只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二是建设净化室所需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的配套系统以及维修生产设备所需零部件,进口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三是对符合国内产业自主化发展规划的彩色滤光膜、偏光片等属于新型显示器件产业上游的关键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企业,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后,可享受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政策。

  3、《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的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2]4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起,对公众开放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外开放的科普基地,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免征进口关税和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上述科普单位以其他形式进口的自用影视作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重大技术装备行业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2]14号)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装备和产品目录、进口关键零部件和原材料目录、进口不予免税的装备和产品目录等进行调整。

  1、对符合条件规定的国内企业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2年修订)》中所列装备或产品的,如进口《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2年修订)》中所列商品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对2012年4月1日以后批准的按照或比照国发[1997]37号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不予免称目录)中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同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征收进口关税。如果在2012年4月1日前(不含4月1日)批准的项目和企业在2012年9月31日前进口《不予免称目录》中所列设备的,可以按《不予免称目录》修订前的目录所列执行。那么,对有关项目和企业自2012年10月1日起(含10月1日)进口《不予免称目录》中设备时,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3、2011年已获得免税资格的制造企业、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承担核电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在2012年4月1日前(不含4月1日)申报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自2012年4月1日起,2011年已获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及业主申报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按新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4、新申请享受《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2年修订)》中所列装备或产品,如进口《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2年修订)》中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企业。自2012年4月1日起,新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经初审符合要求的,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

  二、进口物品税收政策调整

  海关总署出台2012年第15号公告重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并规定在2012年4月15日起执行。

  (一)进境物品归类项目

  一是《归类表》所列名的物品,归入其列名类别,如奶粉归入食品、饮料类适用10%税率。二是《归类表》未列名的物品,按其主要功能(或用途)归入相应类别。三是不能按照上述原则归入相应类别的物品,归入“其他物品”类别按10%税率征收。

  (二)进境物品完税价格

  一是《完税价格表》已列明完税价格的物品,按照《完税价格表》确定。如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自用奶粉,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含5000元)以内的;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境内的自用物品,总值在2000元人民币(含2000元)以内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超出这一标准的入境奶粉,经海关审核确属自用的,对超出部分按每千克(公斤)完税价格200元,税率10%,征缴进口税税额。二是《完税价格表》未列明完税价格的物品,按照相同物品相同来源地最近时间的主要市场零售价格确定其完税价格。三是实际购买价格是《完税价格表》列明完税价格的2倍及以上,或是《完税价格表》列明完税价格的1/2及以下的物品,进境物品所有人应向海关提供销售方依法开具的真实交易的购物发票或收据,并承担相关责任。四是边疆地区民族特需商品的完税价格按照海关总署另行审定的完税价格表执行。

  三、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调整

  (一)全国推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

  1、政策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23号)规定,对全国范围内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同时,还明确对以下六类企业实行重点监管:一是近二年内骗取出口退税、偷税、虚开或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二是近二年因涉嫌偷税、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涉嫌虚开或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及公安等部门立案查处的;三是近二年有走私等严重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四是近二年有比较严重违反金融管理规定的行为;五是近二年有比较严重违反国家对外贸易法律法规的行为;六是近二年有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

  2、重点监管企业的确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六部委)对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实行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并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协调当地有关部门上报名单,确定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3、重点监管企业的管理。六部委对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其名单录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所获得的人民币资金不允许存放境外。

  4、重点监管企业的调整。如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每年更新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名单,应将调整的重点监管名单于每年1月底前报六部委审核。六部委根据重点监管评定标准在60天内对需要重点监管的企业名单进行调整。

  (二)试点“营改增”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自2012年1月1日起,上海试点地区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后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算。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其退税率为在境内提供对应服务的增值税税率。如同时有货物出口的,可结合现行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公式一并计算免抵退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是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计算免抵退税额。

  2、办理免抵退税的程序。一是出口退(免)税认定。办理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并提供以下资料:(1)银行开户许可证;(2)从事水路国际运输的应提供《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航空国际运输的应提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从事陆路国际运输的应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包括“国际运输”;从事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应提供《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如果在认定之前发生了零税率应税服务,应及时补办出口退(免)税认定,再按相关规定申报免抵退税。二是免抵退税申报。应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免抵退税相关申报,并于收入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免抵退税。三是免抵退税申报资料。零税率应税服务应按不同服务项目分别提供资料。

  3、不予办理免抵退税的范围。一是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以及在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载运旅客或货物,不属于国际运输服务。同时,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不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其业务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二是新办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自发生首笔零税率应税服务之日(国际运输企业以提单载明的日期为准,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企业以收款凭证载明日期的月份为准)起6个月内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按月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机关对6个月内各月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在当月暂不办理退库,在第7个月将各月累计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办理退库。自第7个月起,新办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实行按月申报办理免抵退税。

  (三)出口退税率文库及软件升级

  1、升级出口退税率文库。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出口退税率文库20120201A版的通知》(国税函[2012]61号)升级出口退税率文库,并明确对财税[2011]137号文件规定的蔬菜产品,在2012年2月29日(含)前出口的,满足退税条件的,应退税;不满足退税条件的,予以免税。2012年3月1日起,统一执行出口免税政策。

  2、升级出口退税软件。《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出口退税审核系统V9.40等版本升级的通知》(国税办发[2012]5号)要求对现有出口退税系统进行升级,包括:出口退税审核系统V9.40版、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9.1版、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1.1版、小规模纳税人出口免税申报系统V3.1版补丁。主要功能为增加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与申报系统中关于收汇核销制度改革的需求,完善新发生出口业务企业及小型企业审核期期满的处理。

  (四)放宽外贸企业免退税相关业务处理

  1、调整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审批时限。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1号)明确,对外贸企业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的时限进行调整,由原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65号)规定的,自出口退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内开具《证明》,调整为可在各项单证收集齐全后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放开了外贸企业因各种原因无法按原规定开具《证明》的时限。

  2、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以下简称22公告)明确,自2012年6月1日起,外贸企业可使用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相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并明确划分了四类特殊情况的范围。

  一是规定四类允许抵扣进项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范围。22公告在原丢失增值票专用发票及取得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办理出口退税政策的基础上,将稽核比对异常和逾期认证增值专用发票两类情况并入特殊问题处理的范围进行明确,即发生以上四类情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并符合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规定的,在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经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比对稽核信息、审核检查信息和协查信息无误后,可以作为合法凭证办理出口退税。

  二是四类特殊情况申报出口退税的办理。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提供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分为四类情况:(1)丢失增值票专用发票。22公告重申,外贸企业在申报出口退税时,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允许抵扣已丢失抵扣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在认证相符后按以下两种方式办理:一是丢失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应凭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进行申报出口退税。需注意,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发票,外贸企业应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后再申报出口退税。二是丢失抵扣联的,只凭发票联复印件就可以申报出口退税。需注意,丢失前未认证的,应先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并凭发票联复印件申报出口退税。(2)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22公告重申,外贸企业取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规定的允许抵扣的按非正常户登记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申报出口退税时,如果销售方已申报并缴纳税款的,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过协查系统回复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作为合法凭证申报出口退税。(3)稽核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22公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3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允许抵扣的稽核比对结果属于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贸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可以作为有效凭证进行申报。即经区县主管局长批准,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对审核检查结果因属于“企业操作问题”和“税务机关操作问题或技术问题”,符合税法规定抵扣条件的,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发票,可以用于申报出口退税。(4)逾期认证增值专用发票。22公告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贸企业取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以下简称50公告)规定的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申报办理出口退税。50公告规定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主要包括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六种范围内的,如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认证或者稽核比对发票而不能实现抵扣的,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无误后,可以作为允许抵扣的凭证。而22公告针对50号公告逾期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的政策,适当放宽了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对逾期认证或者稽核比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比照50号公告允许抵扣的规定,可以作为申报出口退税的凭证。如果原件丢失的,也可以凭复印件进行办理。

  三是四类特殊情况发票申报出口退税注意的事项。外贸企业在申报出口退税时,提供上述四类特殊情况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能再作为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进行抵扣,防止出现外贸企业既办理了出口退税又作进项税抵扣的情形。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及核对税务机关内部出具允许抵扣的资料,并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比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比对信息、审核检查信息和协查信息,经比对无误后方可办理出口退税。同时还注意,在22公告施行前,外贸企业已经取得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可以按照22公告规定和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出口退税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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