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中公共配套设施问题
问题:《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188号)第一条(三)中规定:“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中的公共配套设施,如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部门实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房产、设施权利的,不允许计入公共配套设施,且在对整个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亦不得列入清算范围,其分摊的土地成本、各项开发成本、费用、税金等,不得在清算时扣除。” 问题是:“不得列入清算范围”的含义是不是这些资产、设施的转让不计征土地增值税,也就是计算增值额时其收入不计入转让收入,其开发成本、费用、税金等不能计入扣除额,是吗?
答复:根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188号)规定,如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部门实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某些房产、设施权利的,应视同自建自用房地产,如其长期出租或以转让名义长期出租,其出租收入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其开发成本、费用、税金等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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