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基础班讲义十八
一、票据的基本概念( P122-P124 )
7. 商业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
( 1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承兑
( 2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 3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 1 个月内提示承兑
8. 提示付款期限
( 1 )支票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 10 日内提示付款。
( 2 )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 个月。
( 3 )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 1 个月,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银行不予受理。
( 4 )商业汇票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 1 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 10 日内向承兑人(付款人)提示付款。
【解释】持票人自己可以直接去找付款人提示付款。但在实践中,持票人一般委托其开户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此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汇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
9.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 1 )持票人对票据(远期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 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自票据(远期商业汇票)到期日起 2 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 2 年。
( 2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 6 个月。
( 3 )持票人对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 6 个月。
( 4 )持票人对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 3 个月。
【例题·多选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因时效而致使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有( )。
A. 甲持有一张本票,出票日期为 2009 年 5 月 20 日,于 2010 年 5 月 27 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B. 乙持有一张出票后 1 个月付款的汇票,出票日期为 2008 年 5 月 20 日,于 2010 年 5 月 27 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C. 丙持有一张见票即付的汇票,出票日期为 2008 年 5 月 20 日,于 2010 年 5 月 27 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D. 丁持有一张支票,出票日期为 2009 年 5 月 20 日,于 2010 年 4 月 27 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答案】 CD
【解析】( 1 )选项 A :本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 2 年( 2009 年 5 月 20 日~ 2011 年 5 月 20 日)不行使而消灭,因此甲享有票据权利;( 2 )选项 B :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 2 年( 2008 年 6 月 20 日~ 2010 年 6 月 20 日)不行使而消灭,因此乙享有票据权利;( 3 )选项 C :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 2 年( 2008 年 5 月 20 日~ 2010 年 5 月 20 日)不行使而消灭,因此丙的票据权利消灭;( 4 )选项 D :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 6 个月( 2009 年 5 月 20 日~ 2009 年 11 月 20 日)不行使而消灭,因此丁的票据权利消灭。
10. 民事权利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 民事权利 ,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表 3 - 2
票据种类 | 提示承兑期限 | 提示付款期限 | 票据权利的 消灭时效 | |
商业 汇票 | 见票即付 | 无需提示承兑 | 出票日起 1 个月 | 出票日起 2 年 |
定日付款 | 到期日前 | 到期日起 10 日 | 到期日起 2 年 | |
出票后 定期付款 | ||||
见票后定期付款 | 出票日起 1 个月 | |||
银行汇票(见票即付) | 无需提示承兑 | 出票日起 1 个月 | 出票日起 2 年 | |
银行本票(见票即付) | 无需提示承兑 | 自出票日起不得超过 2 个月 | 出票日起 2 年 | |
支票(见票即付) | 无需提示承兑 | 自出票日起 10 日 | 出票日起 6 个月 |
二、支票( ★★★ )( 2011 年多选题、 2012 年不定项选择题)( P142-P144 )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1. 支票的基本当事人
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解释】支票的付款人(出票人开户银行)并未在票据上签章,由于付款人并未进行任何票据行为,因此,支票的付款人并非票据债务人。
2. 支票的类型
( 1 )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 2 )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
【解释】现金支票仅限于 “收款人” 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因此,现金支票不能背书转让。
图 3-5
3. 支票的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解释】( 1 )汇兑、委托收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单位和个人均可使用;( 2 )国内信用证、托收承付、商业汇票:个人不能使用。( 2010 年多选题)
4. 支票的出票( 2012 年不定项选择题)
( 1 )必须记载事项:未记载的,支票无效
①表明“支票”的字样;
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③确定的金额;
④付款人名称(出票人开户银行);
⑤出票日期;
⑥出票人签章。
【解释 1 】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解释 2 】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解释 3 】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2006 年单选题)
【解释 4 】 如单位签发支票向其开户银行支取现金时,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解释 5 】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 “10 月20 日 ”的规范写法是: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解释 6 】出票人为单位的,在支票上的签章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解释 7 】如果出票人的签章根本就不符合规定(如只有公司的 财务专用章但未加盖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该支票无效。
( 2 )相对记载事项:未记载的,该支票仍然有效
①出票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②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出票人开户银行)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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